张家港留学人才协会
                                                                                                                                               

政策法规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在华任职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专业人员“转聘”和“兼职”等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在华任职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专业人员“转聘”和“兼职”等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外专发〔2007〕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国专家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外国文教专家工作主管部门:
        在广泛吸收有关部委和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外事、公安部门及部分聘请单位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我局研究提出了《关于规范在华任职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专业人员“转聘”和“兼职”等问题的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国专家局联系。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四日

        
关于规范在华任职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专业人员“转聘”和“兼职”等问题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专业人员聘请工作,现对已在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专业人员的“转聘”和“兼职”等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 本意见所称外国文教专家,是指应聘在中国从事教育、科研、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领域工作,达到该领域所规定专家标准的外籍高级专业人员(包括相当于副教授、副研究员、副编(译)审、副主任医师、艺术总监等以上职称的外籍专业人员,以及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境外专家组织在中国的外籍总代表);所称外籍专业人员,是指应聘在上述领域工作但尚未达到专家标准的外籍专业人员(包括普通外籍教师、编辑、翻译、播音等专业人员,以及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境外专家组织在中国的外籍代表)。
        二、 各聘请单位要增强政治责任心和法制意识,严格依法办事。一般不得聘用在我国内任职合同尚未期满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专业人员。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他们兼职,应注意:( 1 )事先征得原聘请单位的同意;( 2 )兼职单位应当具有聘请资格;( 3 )原聘请单位与兼职单位应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三、 原聘请单位对不予延聘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专业人员,应在合同期满一个月前通知其本人。对符合聘请条件并愿意继续在华工作的,应为其出具推荐信。对持有加盖原聘请单位外事部门公章推荐信的,新单位方可聘用。
        四、 原聘请单位在出具推荐信时应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对不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对华不友好、有不良嗜好、有损道德、传播宗教等与任职身份不符的,以及年老体弱或患有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严重违反聘请单位工作制度,有渎职行为的,单方面擅自终止合同、无故辞职以及违反合同管理规定的,不应为其出具推荐信。
        五、 各聘请单位既不能把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严重侵犯聘请单位权益等行为、不宜继续在华工作的外国人推荐给其他单位,也不能将有一般缺点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专业人员,随意定性为不宜在华工作。
        六、 新聘请单位在正式签订聘用合同前,应当主动与原聘请单位提前取得联系,全面客观了解拟聘对象有关情况。
        七、 外国专家主管部门凭原聘请单位《外国文教专家推荐信》(原件)和新签订的《标准合同》(原件),为已在华工作过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专业人员签发新的《外国专家证》或《外籍文教专业人员证》(在《外籍文教专业人员证》尚未出台之前暂时沿用《外国专家证》,下同)。对不提交原聘请单位《外国文教专家推荐信》(原件)和新的《标准合同》(原件)的,不得签发新的《外国专家证》或《外籍文教专业人员证》。
        八、 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凭原聘请单位《外国文教专家推荐信》(复印件)和新签发的《外国专家证》或《外籍文教专业人员证》,为申请人办理《外国人居留许可证》变更、延期等手续。对不提交有关证件材料或提交不完全的,不予办理相应手续。
        九、 对未履行完工作合同擅自到新单位谋职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专业人员,除赔付原聘请单位违约金外,外国专家主管部门不得为其签发新的《外国专家证》或《外籍文教专业人员证》,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外国人居留许可证》的变更、延期等手续。
        十、 对擅自接收未履行完聘请合同或接收曾在华工作但无原聘请单位推荐信者的新聘请单位,外国专家主管部门要在年检中给予通报批评,并视其情节分别给予缓予注册和吊销资格处理;对擅自接收未履行完聘请合同者的无聘请资格的单位,外国专家主管部门要联合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等部门及时进行查处。
        十一、 为避免被我解聘或随意中止合同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专业人员非法滞留、非法谋职,有关单位应及时报告外国专家主管部门缴销其《外国专家证》或《外籍文教专业人员证》;报告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缴销(或缩短、取消)其《居留许可证》,促其早日离华。
        十二、 各聘请单位应加强法制观念,及时将不宜继续在华或再次来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专业人员的详细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外国专家主管部门和外事、公安等部门,并由省或部委外国专家主管部门报告国家外国专家局,经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核后,通报各地、各部门和我国驻外使领馆。
        十三、 本意见下发后,原外专发〔 1990 〕 136 号文同时废止。各地各部委外国专家工作主管部门在执行本意见过程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国家外国专家局。
        十四、 本意见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1985 年11 月22 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有利于发展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外国人入、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在中国居留、旅行,适用本法。
        第二条 外国人入境、过境和在中国境内居留,必须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许可。
        第三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外国的交通工具入境、出境、过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和监护。
        第四条 中国政府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外国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章 入境
        第六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在特定情况下,依照国务院规定,外国人也可以向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指定口岸的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同中国政府订有签证协议的国家的人员入境,按照协议执行。外国对中国公民入境、过境有专门规定的,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班直接过境,在中国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出机场的外国人,免办签证。要求临时离开机场的,需经边防检查机关批准。
        第七条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应当提供有效护照,必要时提供有关证明。
        第八条 应聘或者受雇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申请签证时,应当持有应聘或者受雇证明。
        第九条 来中国定居的外国人,申请签证时,应当持有定居身份确认表。定居身份确认表,由申请人向申请定居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
        第十条 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根据外国人申请入境的事由,发给相应的签证。
        第十一条 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或者船舶抵达中国口岸时,机长、船长或者代理人必须向边防检查机关提交旅客名单;外国的飞机、船舶还必须提供机组、船员名单。
        第十二条 被认为入境后可能危害中国的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的外国人,不准入境。
        
第三章 居留
        第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必须持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根据入境的事由确定。在中国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缴验证件。
        第十四条 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投资或者同中国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合作以及其他需要在中国长期居留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可以获得长期居留或者永久居留资格。
        第十五条 对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准许在中国居留。
        第十六条 对不遵守中国法律的外国人,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缩短其在中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其在中国居留的资格。
        第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临时住宿,应当依照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十八条 持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在中国变更居留地点,必须依照规定办理迁移手续。
        第十九条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未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允许,不得在中国就业。
        
第四章 旅行
        第二十条 外国人持有效的签证或者居留证件,可以前往中国政府规定的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必须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旅行证件。
        
第五章 出境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出境,凭本人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准出境:
        ( 一 )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 二 ) 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 三 ) 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经有关主管机关认定需要追究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 一 ) 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 二 ) 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 三 ) 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第六章 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中国政府在国外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申请的机关,是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和外交部、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
        第二十六条 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有权拒发签证、证件,对已经发出的签证、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公安部和外交部在必要时,可以改变各自授权的机关所作出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外事民警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外国人的护照和其他证件。外事民警查验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有协助的责任。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入境、出境的,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或者停留的,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的,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入境、出境证件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有本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公安部可以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的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三十二条 同中国毗邻国家的外国人,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临时入中国国境、出中国国境,有两国之间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和外交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条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入境后的管理,按国务院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 1986 年 2 月 1 日 起施行。
        
关于留学回国人员职称评审有关事项的通知
        
苏职办[ 2003]19号
        各市、区人事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我市情况,对留学回国人员在职称评审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留学回国人员申报高级职称的学历、资历要求:取得博士学位工作满2年;取得硕士学位工作满7年;取得本科学士学位工作满10年。原无中级职称人员申报时不作越级和破格。其中: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年限,可按其正常工作情况进行推算,即取得博士学位可初定中级职称,取得硕士学位工作满3年可初定为中级职称、本科毕业工作满5年可申报评审中级职称。
        2.留学回国人员申报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不受户口、档案、国籍限制,只需专业对口,符合上述工作年限、学历条件,论文或技术报告具有先进性,均可正常申报。
        3.凡在国外学习取得硕士研究生学位证书的,申报高级职称可免试外语和职称计算机。
        4.凡在国外学习取得本科学历以上的,申报中级职称可免试外语和职称计算机。
        5.留学回国人员初定中级职称需填写《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申报表》一式二份,申报高级职称需填写《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申报表》一式三份。申报时如单位考核推荐有困难或民意测验无法进行,个人可以直接提出,由创业园作为推荐单位,加盖创业园公章,并且附申报所需的有关学历学位证书、表格、论文或工作总结、评审表的原件和复印件。
        6.《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申报表》中“工作业绩”一栏中主要填写本人获奖、获专利情况以及本人所做过或承担的项目。“论文要求”一栏中主要填写本人的论文(含毕业论文)、技术报告、专业工作总结等。考核情况、群众测评可以不填。
        7.每个留学回国人员可享受一次上述申报条件,第二次再申报则按正常条件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于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鼓励在外留学人员回国工作,1992年10月海关总署、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公室、财政部、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联合发布了“关于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凡在国外正规大学(学院)注册学习毕(结)业和进修期限在一年以上的留学人员,在其免税限量和从境外带进的外汇额度内,可用现汇购买免税国产小汽车一辆。
        1. 上述人员办理购买国产汽车免税手续,须由本人事先确认需购买汽车的牌名型号及购车地点,再到所在地(下称备案地)海关提出申请,填写《自用物品申请表》(下称《申请表》),一式四份,并本人签字后,交海关注册备案,同时向海关交验下列证件及证 明文件(正本):
         ①本人有效护照;
         ②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留学人员证明》;
         ③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留证明;
         ④聘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⑤进境时经海关签章的有效申报单证;
         ⑥备案地海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经海关签章的进境申报单证具有相应的免税限量和本人从境外带进的外汇(含现金和支票)额度,其有效期为六个月。
        2. 经海关批准购车的申请人应持装有海关签发的《准购单》第三、四联和《申请表》第四联的关封,直接到汽车生产厂家(或到生 产厂家设在备案海关所在地的销售门市部)购车。购车申请人应主动将海关关封交付生产厂家销售部门报当地海关拆验。并在办理 购买手续之后,索回海关签发的《准购单》并《申请表》第四联妥善收存。
        3. 经海关批准购买免税国产汽车的上述人员,每年第一季度应主动将其车辆报备案地海关进行年审,年审时车辆所有人须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海关签注的《准购单》并《申请表》第四联及海关要求的其它单证文件和在海关注册备案的车辆。每次签注的年审 记录应有车辆所有人和海关经办人员亲笔签字。
        4. 上述人员购买的免税国产汽车,视同免税进口车辆,海关监管年限为六年。从提货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过户转让,如果在海关监管年限内过户转让,车辆所有人须事先报请备案地海关批准并补税,经海关批准过户转让的车辆,交通部门凭海关出具的证明办理车辆 购置附加费凭证的过户转让手续,并由新车主补交车辆购置附加费。已满六年的免税车辆,车辆所有人就到备案地海关办理解除海关管理手续。
        5.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车辆无故不按时报海关年审,未经批准私自转让或非法倒卖免税汽车者,海关按《海关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国专家购买外汇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今年一月,我国的外汇管理体制进行了改革,根据财政部发布的《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 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现将 应聘在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兑换外汇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应聘来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含外籍工作人员和外籍教师,下同)领取的人民币 工资、生活费和离职补贴费需兑换外汇时,按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购汇比例,即单身专家月工资的 70 %,带家属专家月工资的 50 %,外籍工作人 员(外籍教师)月工资的 30 %,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 请见注 ) 聘期为一(学)年的外国文教专家,合同期满后其离职补贴费(半个月工资)可全部购买外汇。外籍工作人员(外籍教师)不享受离职补贴。 外国经济技术专家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规定的购汇人民币限额购买外汇。
        二、财政预算内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聘请的外国专家,如需购买外汇,按财政部 发布的《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三、贸易和非贸易经营性单位聘请的外国专家,如需购买外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外国专家持《外国专家证》(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制作)和专家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在 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四、《外国专家证》中的购买外汇卡只限于本通知第三条所指的外国专家,其中 “ 每月限购人民币 元 ” 栏,聘用单位应严格按与专家签订的聘用合同或协议规定的购汇人民币限额如实填写,并加盖聘用单位财务公章。
        注:外国专家换汇比例请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 1996 年 10 月 14 日外专发 [1996] 247 号《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十一条工资支付方式第三 款: “ 工资的 70% 以内可按月兑换外汇 ” 执行。